『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係處罰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少年常犯者,有放火罪、失火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單純危險物罪、妨害衛生罪等。例如:(一)購買汽油放火燒燬學校教室。(放火罪)(二)父母外出,子女私自在家玩火柴、爆竹成災。(失火罪)(三)在鐵軌上堆放石頭。(妨害舟車等行駛安全罪)(四)破壞十字路口之紅綠燈。(五)群體在路上狂奔快駛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六)將公用水井、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投入毒物。(妨害衛生罪)(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違反安全駕駛罪)

『公物』

公物之特徵有以下數點(一)公物原則上為不融通物(二)公物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三)公物 原則上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四)公物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

『公信原則』

公信原則係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令不存在或與真實內容有異,但對此信賴者亦不生倒可影響,以維護交易安全,此即公信原則,關於公信原則,不動產與動產有所不同:   1 對不動產乃因登記而賦以公信力,如土地法第三四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2 在動產則因佔有而賦以公信力,乃有善意受讓之規定(民法§804§886§948)

『公務侵佔罪』

行為人必須是基於公務上而持有該物,故除行為人必須持有他人之物外,尚須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

『公訴』

檢察官代表國家就被告之犯罪行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罪科刑之訴訟程序。為避免國家集追訴與審判於一身,侵害人民權利,因此將偵查權歸檢察官,審判權劃歸法院的彈劾主義。至於對犯罪的審判則採不告不理原則,不告不理原則者,法院對於犯罪,必待追訴者的請求,法院方得進行審判。公訴,由檢察官依偵查的結果,提起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公證』

國家公證機關按照公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申請﹐對法律行為或者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證明它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非訟活動。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護法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行政手段。辦理公證的人員稱公證人或公證員。由公證人員對一定的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予以證明的行為稱公證行為。通過公證所發生的法律效力稱公證效力。

『公權力行政』

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公權力行政之範圍甚為廣泛,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所使用之行政作用方式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地方自治規章,於行政作用中占最主要之地位。

『反面解釋』

即以法律所規定之反面意義來加以解釋,如民法第九七三條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反之如男滿十七歲,女滿十五歲者,即可訂定婚約。

『反訴』

乃自訴之被告,於自訴程序中,以自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反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起。原因是被告也可能是被害人,如相互傷害,互相侮辱或誹謗,容許反訴,可收訴訟經濟效果。反訴,本身亦為自訴之一種,因此,其提起之方式與自訴相同,程序上也準用自訴規定。

『反對解釋』

又稱反面解釋,指按照法條正面表現的意義,反推其隱含的意義。 指依法律條文所定結果,以推論其反面之結果。換言之,即對於法律所規定之事項,就其反面而為之解釋。反對推論,係屬於形式邏輯,其解釋之當否,必須以目的論的邏輯分析,為其解釋許容性之界限。 民法對於動產並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釋,僅從反面規定:「稱動產者,為前例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代收稅款必須是代理公庫之銀行或受其委託之銀行,它必須是經營金融業務的銀行,除此之外,依「反對解釋」,均不得代收稅款,所以便利商店代收地方稅稅款,明顯與公庫法牴觸。

『支付命令』

所謂支付命令:乃依民事訴訟程序之督促程序中,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程序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配權』

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稱為支配權,主要為人格權、身份權、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支配權在積極作用方面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支配管領標的物或直接取回標的物(§960II),無須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 是指權利主體對權利客體加以直接的排他性支配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 物權、知識權、人格權等屬於支配權。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權利和義務不可能孤立存在與發展。支配權的對應義務具有消極性,以尊重、容忍和不干涉主要內容,即不作

『文義解釋』

解釋之技術或觀點之一,乃依照法律文字用語及通常使用方式,據以確定其法律之意義。依照法律條文的文理或字義所為之解釋。

『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者。」比例原則主要在調和「公益上之必要」與「權力或自由之侵害」,亦即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侵害或限制並非是漫無邊際,而應以被認可的公益上所「必要」者為限。

『主物』

主物之處分,其效力及於從物。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主權利』

不須依賴其他權利,能獨立存在的權利,稱為主權利,一般債權、人格權、身份權以及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大部分物權均為主權利。

『代位繼承』

指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死亡的繼承人由其直系卑親屬代替他繼承遺產。

『代位權』

代位權者,乃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民法二四二條前段)。例如甲欠乙十萬元,丙欠甲十萬元,甲如無其他財產而又怠於行使其對丙之權利,乙得代位甲而行使其權利,請求丙清償是。代位權與代理權並不相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種代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稱為代理權;代位權雖行使之效果亦及於債務人,但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以債務人之名義行使,且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並不限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與代理權性質上互不相同。

『代履行』

代履行係行政機關對於負有可替代性行為義務之義務人,於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向義務人徵收所需費用之強制執行方法。如果所違反的是行為義務,而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代履行方法為之。是由第三人代義務人履行其可代替之行為義務,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對義務人為執行。代履行費用,同樣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加重結果犯』

所謂加重結果犯乃指行為人以基本之故意心態實施基礎行為,卻因過失導致未防止法律明文加重處罰之結果發生所成立之犯罪。性質上係綜合故意與過失行為而成之新犯罪類型,其著手之判斷,一般係逕依基礎之故意行為決之。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係犯竊盜罪,但情節比普通竊盜罪嚴重,法律特別加重其處罰。例如:1、於夜晚侵入鄰居房間,翻箱倒櫃,偷取存摺現金、珠寶等財物。2、翻越圍牆,爬進屋內竊取財物。3、攜帶刀子偷採檳榔樹檳榔、龍眼樹上龍眼。4、夥同三人,偷搬擺放在屋外空地之鋼筋。5、利用颱風水災之際,偷取他人之鵝、鴨。6、在火車站前,竊取購買車票者衣褲內之新台幣三百元。

『佔有』

所謂佔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稱之。

『司法解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在具體懲戒案件中,就欲適用之法律所為之解釋。

『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平等原則」,指法律及命令之前的平等,相同事實應給予平等對待,然此並非意味一種機械式不容有差別待遇的平等,而是須選擇實質正當的標準,依事實的性質與特性來加以判斷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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