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二罰原則』

即一次行為僅受一次評價,但保安處分與刑罰非屬一事,應予區別清楚。

『一事不再理原則』

案件一經確定判決,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原則上即不得再予審理。同一機關對同一法律關係,已經確定的同一事件,相同的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有所請求,機關亦不得再予以受理。當事人對於已受判決確定之事項,不得再行起訴。相同的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的同一事件,不得再有所請求,而機關亦不得再予受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四百條第一項亦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起訴違反上述規定時,受理法院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一造辯論判決』

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也。 在第—、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如果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或傳票後,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法院開,在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到場的一方可聲請單方辯論而為判決,以避免案件的拖延,此即為「一造辯論」的判決。至於刑事訴訟方面,因攸關論罪科刑等因素,為保障被告權利,在第一審程序,只允許法院在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等案件時,才能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在第二審程序,因先前曾進行第一審程序,已使被告有辯明的機會,故法院對於經合法傳喚的任何案件,均可以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罪不二罰原則』

凡對於同一的違法案件,不得處以二種以上性質相同或刑名相同之罰則。又稱禁止重複處罰,原本為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概念,指任何人不能因一次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例外:

(1)若一行為同時違反兩國家之法律,則不適用此原則。如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判決,仍得依本法處斷」。

(2)得以同時處以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普通賄賂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即得同時科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

(3)得科以性質不同得處罰。如公務人員可予以懲戒罰的撤職處分,並同時予以科刑的判決。

『人合公司』

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之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能否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寡,須視股東個人之信用如何而定,此種公司以無限公司為代表。

『人役權』

與地役權相對應,指不是為土地的便益,而是為特定人的用益而設定的物權。它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等。

『人的效力』

就是法律對何人發生效力。屬人主義(即本國法律對本國人民,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均有其效力;對外國人民,即使僑居國內仍無其效力)。屬地主義 (即本國法律,對於在本國領土範圍內之本國或外國人民,一律有其效力)。折衷主義(即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屬人主義為例外)

『人格權』

存在於權利主體一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秘密等。

『三權分立』

指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權力分別由議會﹑內閣(或總統)和法院掌握﹐各自獨立行使職權又互相制衡的制度。

『大赦』

指對於特定犯罪,不為刑之執行及追訴,使犯罪視同未發生一般。其效力,對於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對於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赦免法2)。換言之,大赦係消滅「罪」與「刑」之刑事赦免權。大赦及特赦,基本上係對個案為之。各種措施之效力,基本上向將來生效,不溯及既往(參見釋283、赦免法51)。

『干涉行政』

指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取之抽象或具體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例如稽徵稅捐、徵收土地、徵召役男、各種警察處分及行政執行之處置等,均屬典型之干涉行政。

『不成文法』

又稱間接淵源﹐即雖未經國家制定﹐但經國家認可和保障的調整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行為規則﹐如習慣﹑判例﹑法理等。這些法源﹐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經國家認可後才具有法律效力。

『不作為犯』

行為人以消極之不作為而違犯之犯罪。依其犯罪構造上之差異又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二者。

『不告不理原則』

非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某大學發生校園溜鳥事件,即使有論者主張該行為已觸犯刑法公然猥褻罪,但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不得審判。法官縱知有民事糾紛存在或犯罪存在,但未經合法起訴,亦不得自動審理。未經原告自訴人(被害人),或原告公訴人(檢察官)提起對被告訴追意思者,法院不能逕行審判。

『不純正不作為犯』

以不作為實現本應以積極作為始能觸犯之犯罪行為。通常以作為犯之形式所制定之構成要件,皆得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之。例如:主治醫師故意不對應由其負責照料之病人施以治療而致病人死亡,亦構成殺人罪。

『不能未遂』

不能未遂,即不能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而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的結果而無危險者。其他未遂雖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但有實現的可能性,亦即危險性,不能未遂則無實現的可能性,亦即無危險性。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例如子彈既未上膛,縱有殺人之意思,而按扣板機二次,在客觀上顯不能發生死傷結果又無危險,應係不能犯。(八三台上一六七一)成立要件:一、須有犯罪之故意。二、須有著手實行之行為。三、須其行為不能發生結果。四、須無危險。

『不起訴』

檢察官偵查終結的結果只有兩種,一種是起訴,另一種是不起訴。刑事訴訟法上的不起訴處分可分為絕對不起訴處分與相對不起訴處分兩種,前者是只要有法律所規定的原因發生或存在,檢察官就必須依法作成不起訴處分,而無自由斟酌的權限;後者則是授與檢察官斟酌判斷的空間,對於原本應該提起公訴的案件,得衡量某些因素予以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BR>不起訴處分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的救濟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唯一的救濟方法就是聲請再議。所謂聲請再議就是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的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請求變更原處分的一種救濟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不當得利』

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致他人遭受損失獲得的利益。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成立要件:()須一方受利益。()須他方受損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不融通物』

公物原則上為不融通物。不能自由買賣。

『中止犯』

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因行為人本於自發的意思中止實行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為中止犯(刑法第二十七條)

『內亂罪』

內亂罪,乃對於國家內部存立之罪,係集團性共犯之一種,屬於必要共犯之範圈。所涉之法益為國家之生存與安全。其處罰重在阻遏亂萌,防患於未然,故特注重內亂之意圖。凡本此意圖著手實行者,即犯罪成立,不生末遂犯之問題。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乃對於國家內部存立之罪,係集團性共犯之一種,屬於必要共犯之範圈。所涉之法益為國家之生存與安全。

『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釋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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